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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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在嘉義縣民雄鄉友人喜宴會場飲用酒類,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飲用完畢。甲○○飲酒完畢後,明知其酒意未消,反應較慢,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傍晚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途經中和村社溝四五之二號前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前行,欲左轉往中央村方向前行 王福元 所駕駛之2U─2018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到顱內出血之傷害(王福元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甲○○經送醫急救,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35.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9毫克),因而查得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因酒後駕車反應能力不佳,發生車禍造成其自身受傷,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9毫克,暨坦承有飲用酒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