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晨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晨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殘渣無法析離)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塑膠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內有殘渣之包裝袋1只,其內之殘渣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核其殘渣無法與包裝袋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認。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次,且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被告黃晨祐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7樓居基隆市○○區○○路○○○號4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晨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18號及99年度基簡字第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同法院就其上該2案件所處之刑,以99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通緝案件,為警於101年7月5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緝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殘渣袋1個及塑膠藥鏟1支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晨祐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殘渣袋1個及塑膠藥鏟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殘渣袋1個及塑膠藥鏟1支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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