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73號、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珠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憑(附100年度偵字第5379號偵查卷第28頁),是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一時疏忽肇事,剝奪被害人寶貴生命,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精神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併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宥恕之意(詳10
1年度調偵字第73號偵查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73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22號被告李美珠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為少年,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並交其法定代理人 嚴加 管教之裁定)於民國100年11月6日18時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沿基隆市○○路由七堵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八堵火車站前,因疏未注意左側自八堵火車站門口步行穿越馬路之行人 顏錦銘 ,致機車左後視鏡及左車頭碰撞顏錦銘,顏錦銘當場倒地受有右小腿骨骨折之傷害。嗣李美珠於顏錦銘倒地後12秒,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基隆市○○路由七堵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為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良好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壓輾顏錦銘之身體,顏錦銘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連枷胸(兩側多條肋骨骨折)、右脛骨及腓骨幹骨折導致大量出血而於同日21時2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顏錦銘之子 顏如德 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美珠之自白。(二)證人李○○之證述。(三)在場證人 許瑋 家之證述。(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五)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六)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1份、勘驗死者衣服及肇事車輛之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照片。(七)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八)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1張、轉錄光碟1片。(九)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情,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詹家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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