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取回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仟零參拾肆元及因提存所生利息,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元擔保金,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1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97年度執全字第999號)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164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99年度全聲字第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執行函文、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01號、97年度執全字第99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97年度存字第1164號擔保提存案卷、99年度全聲字第24號撤銷假扣押案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份在卷可參。惟依上揭提存案卷所示,聲請人提存之30,000元,業經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17號強制執行程序收取其中之20,966元,本件提存款僅餘9,034元及因提存所生利息等情,亦經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本院99年度取字第330號、第345號案卷審核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在上開餘存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