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0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羅苙 家被告 林弘翔 原名:林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9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日起給付按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年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查截至101年4月23日為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同)698,817元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1年4月23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748,405元帳款未付。雖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8,1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