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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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等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32號原告 連光善
廖淑貞
上列1人送達代收人連光善被告金來玻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等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原告每人均核定為1,650,000元,原告每人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17,335元,2人共計為34,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