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1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告 范寶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叁仟壹佰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4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89年5月17日發卡日起至101年3月27日止,尚餘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429,61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44,799元、利息為284,817元),以及本金144,799元自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0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
核發額度為10萬元,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納。惟被告未依約正常繳納,截至101年4月17日止,被告借貸金額累計273,48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92,771元、利息為180,716元),以及本金92,771元自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兩筆款項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依約應予清償,原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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