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阿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阿欣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阿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被害人 洪陳卉眉 先行,因而撞傷被害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再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傷勢,被告犯後態度非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68號被告葉阿欣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12弄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阿欣於民國101年5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葉阿欣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擦撞正假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洪陳卉眉,致洪陳卉眉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及頭部、右下肢撕裂傷與右上肢、胸部、臀部瘀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陳卉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阿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洪陳卉眉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沒有超速、闖紅燈,伊乃綠燈起步正常行使路權,洪陳卉眉行進中行人號誌已無秒數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被告自承不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及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驗傷診斷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當時告訴人行走姿態、速度與手持鮮黃洋傘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憑,是通常一般人應可預見。且依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或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仍貿然騎乘機車穿越斑馬線,因而肇事,其騎乘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復因其過失騎乘行為而受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上開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涉有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告訴人先行,因而撞傷告訴人,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