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七號),暨移判決處刑,而改以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中旬之某日及同年十一月中旬之某日(起訴書均漏未記載中旬),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地點,拾獲丁○○、丙○○所有,先前遭不詳之人竊取,而脫離本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後,竟各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拾得之物攜回家中,均予以侵占入己(拾獲地點及侵占所得之財物,詳見附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正泰四巷五號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已立據領回),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又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輕型機車行車執照各乙枚及信用卡四張等物,係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思源路口之全利巴士站,遭不詳人士竊取;另丙○○所有之輕型機車行車執照二枚與輕型機車保險卡乙枚等物,係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前失竊等情,亦分別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及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有上開證件之影本及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附卷可稽,足徵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確為脫離丁○○及丙○○所持有之物無疑,從而被告甲○○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應予敘明。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二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一號被告甲○○侵占案件,係指訴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某處,拾獲 陳柏衛 所有,發票人為 吳周全 ,臺灣省合作金庫海山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支票乙紙後,竟予以侵吞入己,故認被告尚涉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犯行而移送請求併案審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固供認將上開支票交予 蔡顯堂 乙節屬實,惟堅詞否認尚有侵占該紙支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這張支票,支票是乙○○給伊的,因為他欠伊四千元等語。經查上揭吳周全為發票人之支票,固由持票人陳柏衛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業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遺失為由而申報遺失,有該紙支票正背面、票據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陳柏衛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未將支票交給被告及蔡顯堂無訛(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堪認該紙支票確為脫離陳柏衛所持有之物無疑。另經本院提訊被告所指交付該紙支票之乙○○,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叫 方銀德阿德 拿給伊,伊再交給被告等語,證人方銀德亦具結證陳:因為伊朋友要向乙○○買手機,而身上沒有現金,就給乙○○一張支票作為買手機的錢等語(分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故證人乙○○與方銀德上開證述交付該紙支票之情節,相互一致且前後連貫,則被告前開所辯該紙支票是由乙○○所交付乙節,核與證人乙○○與方銀德證述之情節相符,應非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占該紙支票犯行,自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訴,侵占陳柏衛所遺失而掛失止付支票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犯行間,實無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能,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處,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拾獲時間│拾獲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一、│八十九年│臺北開往雲林之│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九月中旬│某中興號巴士座││照、輕型機車行車執照各乙枚及信│││之某日│位下方││用卡四張(均已立據領回)│├──┼────┼───────┼───┼───────────────┤│二、│八十九年│臺北縣三重市龍│丙○○│輕型機車行車執照二枚、輕型機車│││十一月中│濱路之某便利商││保險卡乙枚│││旬之某日│店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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