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沈碧剛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九七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依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提供之擔保金臺灣省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存單號碼:J0000000~五九),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G0000000),面額共計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元,准以同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樟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九七三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灣省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共計三百十五萬元,其中定期存單部分,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二一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八九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存單業已屆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案卷,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