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六公克、淨重零點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後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二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五、八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其所駕駛之DX─二七六六號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淨重零點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其尿液送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可稽,扣案之晶體一包,經鑑驗後,係屬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六公克、淨重零點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可參,且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甲○○前、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二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五、八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所犯上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公訴人起訴事實已有敘及,僅係漏論法條)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施用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示懲。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淨重零點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法沒收併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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