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同一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提出自訴,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四九號判決被告乙○○、丙○○均無罪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茲自訴人以發見新事實、新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同一事實,再行自訴,惟就同一事實既經法院實體審理並判決確定,即不能再行起訴或自訴,若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時,似應聲請再審,而不能就同一事實再行自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