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下: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所犯上開各罪經更定執行刑、撤銷緩刑及接續執行之結果,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