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向原告租用電信設備六線,至民國九十年五月止,尚欠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電信費用未清償,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電信設備六線,至九十年五月止,尚欠八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電信費用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用申請書影本及終止租用派工電腦聯單影本六份、欠費資料表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租用電信設備,尚欠八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