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五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其聲請意旨,無非以該被繼承人乙○有因部分子女之戶籍登記資料未能與被繼承人乙○之名字相符,經聲請人聲請更正戶籍登記資料遭婉拒,因而使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以管理該遺產,而繼承人亦無法協議管理遺產為據,此有聲請人聲請狀足憑。從而,以該聲請人所主張本件聲請事由,實乃該被繼承人乙○,姑且不論該聲請人所稱其子女戶籍資料之登載被繼承人名字有無錯誤是否屬實,蓋此實為涉及該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身分地位之確認與搜尋之問題,實與聲請人所揭前述法條所謂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有間,從而聲請人據此逕為聲請選認該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即屬有誤,難以准許。
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