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二○三號
原告乙○○
丙○○法定代理人 林曉彤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曉彤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折合銀元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伍仟元,折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丙○○扶養費部分,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請求期間X每月給付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一銀元折合新台幣三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