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詹文凱 律師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一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民事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執行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一二號),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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