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壹佰零肆元,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仟壹佰零肆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表示欲邀集原告參與投資羅沙堤精緻咖啡等,因被告須先辦理諸多前置作業,原告即向被告表示待期前置作業處理完成後再洽談合作投資事宜,被告即以需款辦理前置作業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陸續借款予被告,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至九十年五月,原告向被告表示應進一步洽談合作事宜,但被告卻不將合作案相關帳冊資料交付原告,雙方合作無法繼續進行,原告即要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丙○○即向原告表示暫時無法還款,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書立借據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自當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總借款金額二百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給付利息。又被告丙○○為清償前述本金債務,於立借據同時開立到期日各為九十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之本票及為清償利息債務,而開立到期日各為九十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面額分別為三萬三千元、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二萬元、八千七百五十元、七千一百六十六元共十紙交付原告。詎料,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提示前述第一、二紙本票,被告丙○○竟僅清償四萬元,扣除當日利息三萬三千元,尚有七千元,應抵充原本,故本金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應尚有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而被告丙○○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清償一十三萬五千元,按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本金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計算之利息為一萬三千一百零四元,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清償之一十三萬五千元抵充利息一萬三千一百零四元後,尚有一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故本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應尚有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零四元及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藉故搪塞,拒不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一千一百零四元,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連帶給付原告四十萬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零四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被告丙○○確有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有約定被告應給付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但被告希望能分期攤還,每月還三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相符之借據一紙、本票一十張(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應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希望能分期清償,惟就已到期之債務,債務人並無要求分期給付之權利,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已到期之借款及利息既已遲延給付,則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到期之借款本金及其約定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