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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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肆拾壹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嗣後並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共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本息。若有一期債務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應繳本息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轉帳收入、支出傳票、利率檔查詢(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轉帳收入、支出傳票、利率檔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肆佰叁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