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1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告 林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詎至民國100年3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7,784元(其中本金為199,380元)未按期給付。嗣渣打銀行已於100年5月20日將前開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閱前開書證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