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琦於民國106年1月29日20時許起至翌(30)日凌晨O時許止,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即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30)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且依上揭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於他案另有酒駕行為,卻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第3犯),顯見其心存僥倖,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法敵對意識甚高,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3毫克非高、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個人品行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