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088號、105年度偵字第2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麗娟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麗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惟門市」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陳列之曬後不怕水美媒噴霧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338元】,藏放在左手衣袖內而得手,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上開超商之店長 許偉哲 盤點商品時,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05年10月24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東街健康環保超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陳列之鈕釦電池LR44共6顆、HI-CHEW軟糖2條、39元髮飾4個、59元髮飾3個【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417元】,藏放在上衣右邊口袋內而得手,僅就其他商品結帳後離去。適有該店店長 黃耀毅 發覺後追出去攔阻,吳麗娟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黃耀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許偉哲、黃耀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子發票證明證明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前揭超商內之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已分別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被害人原諒;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精神健康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取曬後不怕水美媒噴霧2罐、鈕釦電池LR44共6顆、HI-CHEW軟糖2條、39元髮飾4個、59元髮飾3個,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分別以10,000元、9,000元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如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繳,不無過苛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7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1年8月20日確定,並於10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60至65頁)存卷可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