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曼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曼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遇警攔查,警察僅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尚未發覺有何犯罪,被告即同意配合驗尿,並於採尿後送驗前,先供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未戒除毒品,復再違犯,應再入監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乃損害自身健康,雖對治安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侵害他人,學歷大學畢業,家境貧寒,及其犯罪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16號被告黃曼禎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曼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6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7日9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前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曼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5327)、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5327)各1份在案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曼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檢察官高峯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