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69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哲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哲瑜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7月5日上午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經武路與文雅東街口(下稱前開路口)而欲右轉文雅東街時,應注意車輛行駛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欲直行後方來車,即駕車貿然右轉,適有 戴儒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經武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戴儒儀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陳哲瑜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戴儒儀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4至17頁)、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8、20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2頁)及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34至37頁)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普通普通小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0頁),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警卷第14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路口,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詎其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前開機車先行,致同向後方駛來之告訴人方機車來不及閃避,肇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前開機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雙方因賠償金額差異而未能和解(見偵卷第9、11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