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810號、第6144號、6546號、105年度偵字第25
245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6637號、6946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7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宗興書記官陳秋燕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慶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貳支、注射針筒陸支、鐵盒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慶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8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3日下午
5時20分許,因民眾檢舉,為警在其上址居所,查獲其所有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淨重0.019公克)、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2支、0.5cc型式之注射針筒6支、裝毒品用鐵盒1個。
㈡於105年9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
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5年10月17日下午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扣得其所有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0.20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㈡、㈢所載,均係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第3380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
3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秋燕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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