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2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2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承曄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嗎啡錠拾顆(驗前淨重共計壹點零捌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柒肆捌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嗎啡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俊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8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3號、第274號、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初某日,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震申 」之成年男子,取得經列管屬第一級管制藥品及第一級毒品之嗎啡錠11顆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意,於同年8月3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基隆廟口之麥當勞廁所內,將上開嗎啡錠之其中1顆,以口服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為警盤查,經警徵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上開施用所剩餘之嗎啡錠10顆、自稱「張震申」之成年男子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乃自稱「張震申」之成年男子所有,且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方式,乃「口服」嗎啡錠,並非以針筒注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第43頁),是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固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惟上開注射針筒送驗後,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抽樣其中1支檢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此有該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卷第69頁),又該注射針筒2支與其上殘留之毒品,亦已難析離,核與本件扣案嗎啡錠10顆,同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