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3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天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李天富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接續他案執行後,於民國104年6月9日假釋出監,迄同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
㈡本件事實
李天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認識,於105年3月6日14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十六份山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5年3月6日22時46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三義市場口陸橋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於105年3月7日1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李天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
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主刑量刑理由:㈠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102苗簡149);㈡本次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綜上諸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約0.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被告於本件中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已於前述之適當位置引述。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