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司字第12號聲請人 温啟堂 上列聲請人呈報臺灣新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而無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四)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此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公司法第84條第1項及第
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該清算事務堪稱已完結,是公司人格可謂已消滅。反之,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固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然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復按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而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關係,已報請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並已於105年5月20日清算完結,爰向鈞院呈報清算終結,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雖提出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陳報之清算申報書一份為證,惟公司於清算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僅止於稅捐債務,且聲請人前於105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呈報為臺灣新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由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11號受理中),因欠缺法定要件尚在補正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無訛,則本件聲請人未經聲報清算人程序,即逕為呈報清算終結,不僅無從審查聲請人就任清算人是否合法,其有無進行申報債權程序或其他清算程序亦均毋得審認,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於清算人所提上開清算申報書已包括清算完結後之剩餘財產分配,惟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於有擔保之債權,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7條、第3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0條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復依同法第334條,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準用之。是以,清算人應自行注意勿違反上開法律規定,附為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