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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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欄第2行所載「㈢」,應更正為「㈡」;㈡證據欄第5行所載「98年
11月16日北中存字第980000855號函」,應更正為「98年11月16日北中存字第0980000855號函」;㈢證據欄第7行所載「98年11月23日華南中存字第435號函」,應更正為「98年11月23日(98)華南中存字第435號函」;㈣附表編號
3匯款金額欄所載「分4次共匯款3萬5000元」,應更正為「分3次共匯款3萬5000元」;㈤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欄所載「2萬9123元」,應更正為「22萬2246元」,匯入之帳戶欄除原先所載「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外,應增列「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丙○○否認犯行,無從經由其供述得知其交付本案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等3個帳戶資料供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時間,惟依被害人丁○○、甲○○、乙○○、己○○、戊○○等5人受騙匯款日期,均集中於98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時間上甚為接近,可見被告應係一次同時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其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 中簡 字第 239 號判決(99.01.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 中簡上 字第 195 號(99.05.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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