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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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5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7年11月17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711170001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87年7月24日起即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因於90年間犯竊佔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廢止其執業登記(證號:A017327)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11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執業登記,遭原處分機關以曾犯竊佔案為由,廢止就業登記。惟異議人係於
91年因道路拓寬房屋被拆,在鄰地蓋屋居住致誤觸法網,經台灣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迄今已逾
6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對異議人舉發;此外原處分機關迄至97年11月17日始對異議人舉發,同日即裁決廢止執業登記證,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罰權時效之規定。又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3項規定,係為保護不特定乘客之人身安全及財務保障,而異議人現為民防大隊資深幹部,績效優良,堪認無該條項所列犯行之虞,上開裁決書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87年7月24日起即領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核發之執業登記證,並於每年規定期限內按期查驗換發,此有異議人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書、執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又異議人於83年間,因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7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被告違反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並量處有期徒刑7月,且宣告緩刑3年,於91年9月5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於91年間犯案時係執業期中應屬無誤。
㈡異議人雖辯以:前開竊佔罪業於91年間判處罪刑確定,迄今
已逾6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對異議人舉發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惟同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處分,屬資格之剝奪,僅需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具備前揭消極條件者,即應喪失繼續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資格,與同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係針對駕駛人有違反交通法規之具體行為(如:超速行駛、闖紅燈、高速公路行駛路肩等)不同,尚無上開條項「逾3個月不得舉發」規定之適用。從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7年11月17日舉發異議人具有上開消極條件,並無上開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逾期之問題。
㈢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
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此規定固然明白揭櫫行政罰裁處之時效期間為3年,惟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明白規定: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其立法理由第3點更明揭:「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裁處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裁處權時效,悉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次查:行政罰法係於95年2月5日始生效施行,本件對異議人之裁決日期為97年11月17日,仍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之95年2月5日起算3年內之有效裁處權期間內,異議人據此辯稱:本件已超過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云云,並無理由。本件處罰並無罹於時效,合先說明。
四、次查: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因小客車營業駕駛人之職業,與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之安全息息相關,故基於維護乘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必要,始有上開規定。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究係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且限制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資格之限制,應僅限駕駛人所犯之罪對乘客安全具有特別危險,始能為之,且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3項所規定之犯罪種類,自不待言。查:本件惟異議人於83年間因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7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被告違反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並量處有期徒刑7月,且宣告緩刑3年,於
91年9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犯之刑事犯罪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所指之「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等各罪甚明。雖然異議人所犯之上開違反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含有刑法上竊佔罪之本質,惟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與同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論在構成要件及罪質上均有不同,尚難以此即擴張解釋而認為異議人所犯之上開違反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因含有竊佔罪之本質,即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指之犯「竊盜」罪,而有該條之適用。況依一般人之法律感情,異議人上開犯行應不致會造成對於乘客安全之特別危險,原判決亦認其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而予緩刑宣告,原處分機關再據此撤銷異議人之營業證照而剝奪其工作權,實屬過苛,更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僅限於「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要件不符,且違反上揭立法意旨與憲法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至明。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疏未詳察本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於97年11月17日仍以受處分人犯竊佔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為由而廢止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即有未合。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