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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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4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與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98年2月間至98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概括之販賣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少年甲貪圖小利,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利益,所為實有可議,然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犯後復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念被告業與被害人甲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獲被害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仿冒商標之知名度、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可得利益、與共犯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應有悔意,被害人亦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暨衡被告於本院98年度簡附民字第463號審理中供稱其尚需撫育2名年幼子女,家中經濟端賴配偶為之等家庭狀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編號A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胞弟所有;扣案編號B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與配偶共有,且無具體證據證明有供作本案犯行使用;扣案目錄1本,實為被告平日閱讀之休閒雜誌,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仿冒LOUISVUITTON商標皮包│叁件│├──┼─────────────────┼──────┤│2│仿冒LOUISVUITTON商標皮夾│貳個│├──┼─────────────────┼──────┤│3│仿冒LOUISVUITTON商標皮帶│壹條│├──┼─────────────────┼──────┤│4│仿冒GUCCI商標皮夾│壹個│└──┴─────────────────┴──────┘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