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4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月19日7時49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受處分人拒絕接受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由處分機關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㈠伊於98年1月19日7時49分許,在臺北中和市○○路○○○號住
戶前,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不小心撞上安全島,造成車禍屬實。當日為休息日,伊因個人家計問題,心情欠佳,獨自買了一瓶裝小啤酒至碧潭靜思,因瓶日沒有喝酒習慣,不勝酒力,結果於回家途中,就發生如此小車禍,在派出所內還是迷迷糊糊,並非故意拒絕酒測,實係睡眠不足,人尚未清醒而肇禍,內心深感愧疚不安。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
,伊當時駕駛的是自用小客車,理應對自小客車的駕照吊銷而非吊銷大客車駕照,該大客車駕照是全家生活的唯一依靠,是否可處罰伊3年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才合乎情理。
㈢目前我國駕照依序有機車、自用小客車、自小貨車、大貨
車、大客車,人民只要持有較高一級的駕駛執照,即可行駛下一級的車輛,立意良好,但未考慮實際運用上的需要,怎不依據大小車輛各發一照?如果不是依駕照證件賴以維生的人,吊銷駕照是無所謂的。而今伊是僅靠駕照證件為職業賴以維生,懇請體恤民情,駕照吊銷伊即失業,伊有妻小、生活、房貸,將無以為繼,全家將踏上絕路。
㈣且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07號及97年7月
29日自由時報社會新聞版等資料,報載監理機關考量作業等因素,將多種駕照整合為一張,伊領有較高一級職業駕照,因此無小型駕照可吊銷,而監理機關此一作為卻攸關伊之工作機會,希望給予補救之道。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不合情理,理應僅吊扣該違規車種駕照即可。伊對第一次酒駕扣照異議所持理由,是當時已經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監理機關未依重新重輕原則,未適用有利於受罰者之法條,違反比例原則,故該處分具有嚴重瑕疵。
㈤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
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當時修法的理由係因受吊扣或吊銷,使受處分人在處分效力存續期間,不能合法駕駛他種車輛致使生活上或工作上受重大影響,有違比例原則。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理應處分小型車駕照吊銷1年,而非吊銷伊職業駕照。職業駕照係伊實際生活賴以維生所必需,請審酌實情,准予保留伊之職業駕照資格,別讓一人犯錯殃及全家,讓伊有工作養家。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98年1月19日7時49分許,酒
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撞上安全島,經民眾報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甲○○到場處理,發現異議人全身酒味,故將人車先行帶回派出所,甲○○依規定請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拒絕,甲○○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並在舉發單上簽名後離去,嗣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為異議人於異議狀內坦認不諱,且經證人即本件處理員警甲○○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25-26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數值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8年2月17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在卷可按,異議人有本件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對罰鍰部分不爭執,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3年侵害伊工作權且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為顯明(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依規定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3次,均拒絕酒測屬實,原處分機關乃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依據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於法核無不合。至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乃法律特別規定違規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裁量權限予以限縮。綜上,本件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