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10列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14、15列關於「31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48mg/L)」均應更正為「312.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487mg/L)」,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列關於「自承甚詳,」後補充「復經證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第3列關於「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應更正為「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證部分另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