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7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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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727號聲請人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零柒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2%,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8,818元及地政規費4,225元,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78元【計算式:(38,818+4,225)×42%=18,078】,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又本件相對人雖具狀表示支出抗告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及行政訴訟裁判費4,000元,惟查:行政訴訟裁判費非屬本案訴訟所支出訴訟費用,抗告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及98年度上字第218號判決分別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