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加註「乙○○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得知肇事者之際,向警方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得知肇事者之際,向警方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駕駛車輛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甲○○受有腦震盪、臉部及下頷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肩扭傷、牙齒鬆動等傷害,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合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及衡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慕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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