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鄧惠玲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衛理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0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又債務人自承民國(下同)96年6月至97年8月初間,原係於各黃昏市場擺攤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約有2萬餘元,惟97年8月時,長子於擺攤處不慎遭衣架金屬掛勾插入右下眼瞼,險至失明,乃考量擺攤所需時間過長,且債務人之配偶為任職於海軍艦隊司令部之國軍,長期於宜蘭縣蘇澳鎮等外地工作,債務人需獨力照顧年幼子女,不得已暫停擺攤工作而失業,直至98年9月起,每週至少三日,利用子女整日上課時間,為友人工作,協助其於早市擺攤兜售女用服飾,現每月平均約有4,000元之工資收入,此有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歷次書狀陳述、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與99年3月23日到院陳述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乙事,應可採信。
三、再觀諸債務人經本院通知後,重新擬定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5,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共96期),總清償金額為480,000元,清償成數為32.50%(計算式為:480,000元÷1,476,698元=0.3250),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6日依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除90年出廠、車號00-0000之福特六和汽車及88年出廠、車號000-000之光陽機車各乙輛(兩者使用年限近10年,堪認無甚殘值)外,並無其他財產,且因患有僵直性脊椎炎等疾病,收入亦非豐厚,現一家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地區,其主張原本每月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必要費用支出外,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9年、00年出生),另需與兄、姊2人共同分擔扶養年邁父親之責,惟為求債務之清償,其所有生活費用支出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現全數皆由配偶之薪資支應負擔,配偶復願每月再協助其1,000元,其願將每月所得支配之5,000元全數用與償還各債權人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配偶到院陳述筆錄等資料在卷足憑。依上揭等情況觀之,本院足認債務人已竭盡所能展現清償債務之誠意,精簡開支,並努力改變往常生活中相對奢侈、浪費之習慣,學習簡樸生活之狀況下,將每月所得全數還予各債權人,並將更生期限延長至
8年,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債務人無其他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5,0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6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4.清償比例:32.50%。││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476,698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480,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428,621│1,451│││(原美商花旗銀行)│││├──┼────────────┼─────────┼────────┤│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25,482│425│├──┼────────────┼─────────┼────────┤││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13,078│721│├──┼────────────┼─────────┼────────┤││4│永豐商業銀行│118,292│401│││(原永豐信用卡公司)│││├──┼────────────┼─────────┼────────┤│5│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153,792│521│├──┼────────────┼─────────┼────────┤│6│香港上海滙豐銀行│185,366│628│├──┼────────────┼─────────┼────────┤│7│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252,067│853│├──┼────────────┼─────────┼────────┤││合計│1,476,698│5,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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