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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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5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1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溪北公園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至同日凌晨5時許飲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步行至臺北縣樹林市○○路205之
1號之樹林拖吊場,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停放該處,為 李芳慶 所有,然平日為李芳慶配偶乙○○○所使用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據為己有。且甲○○明知其因先前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旋即駕駛上開竊得車輛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其駕駛上開贓車,行經板橋市○○街○○○巷○弄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 李建昌 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建昌遂報警,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復發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甲○○所有,始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建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99年度偵字第2952號卷第8-9、10-1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99年度偵字第2952號卷第20、23、22、21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揭持自備之鑰匙竊取自用小客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駕駛上揭竊取所得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任意已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乙○○○所使用中之自小客車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在酒後猶駕駛上揭竊取所得之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該飲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該車上路,並因而擦撞被害人李建昌所有路旁之汽車,造成上揭2車輛損害情形,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李建昌、告訴人乙○○○(車號00-000
0汽車所有權人李芳慶)均達成民事上調解、和解一節,亦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和解筆錄各1件可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揭用以竊取自用小客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已供稱:應掉落在當場等語,在無法認定該鑰匙仍然存在情形下,為免日後無法執行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