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簡字第2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丙○○被告戊○○兼法定代理人庚○○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林曾秀琴 已死亡,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己○○、被告庚○○、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同法第242、243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法有明文。本件被代位人即己○○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本金共新臺幣251,6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屢催不還,業經原告取得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5319號民事裁定既確定證明及鈞院97年度促字第9414號支付命令既確定證明在案,被代位人顯已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以鈞院97年執字第57208號執行事件查封被代位人己○○繼承之遺產,惟因其怠於行使其權利辦理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即有代位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遺產之必要。並聲明:被繼承人林曾秀琴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繼承人即庚○○、戊○○及己○○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
二、被告辯稱:欠錢就是要還,原告要分割己○○部分,被告同意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己○○與被告庚○○、戊○○係被繼承人林曾秀琴(94年1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4件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二)按「遺產分割既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繼承人林曾秀琴之遺產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建物門牌台北縣樹林市○○街○○○號房屋外(不含基地),尚有臺北縣樹林市○○○段溪乾厝小段124之4地號土地、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及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新臺幣27498元存款,此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件附卷可稽,而本件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繼承人之一即被代位人己○○已行方不明),則原告僅以如附表所示之台北縣樹林市○○街○○○號房屋此特定部分為其裁判分割之對象,未以被繼承人林曾秀琴之全部遺產為整體之分割,於法自有未合。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繼承人己○○之權利,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曾秀琴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