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就其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此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中編號二之提出申報抵扣明細張數欄「2」應更正為「4」、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係宣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乃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宣源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仍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核被告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至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於同一接續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所各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未實際經營宣源公司,竟擔任宣源公司登記負責人,填製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雖未查得被告獲有鉅額不法利益,然宣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幫助其他公司所逃漏稅捐之金額屬龐大,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賦公平甚鉅,危害甚烈,且於於偵查中一度逃匿,顯示仍存畏罪僥倖之心理,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係依被告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