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235號抗告人宏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搬離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2樓,並於92年搬至臺北縣三芝鄉,無法收到處分書;抗告人之代表人出國期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經授權不能代收復查決定書,訴願期間應自代表人返國後起算,原裁定不合法云云。查,相對人復查決定書於93年4月12日經抗告人代表人應送達處所所在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因抗告人代表人設址台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3年4月13日起算,至93年5月12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5月20日始提起訴願,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亦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未經授權不能代收復查決定書云云,尚非可採。況抗告人不服財政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未表明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及其代表人,亦未陳明應為之聲明,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4年2月6日送達,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亦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