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21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192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命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徵之90年度地價稅,作成由現占有人繳納之行政處分,屬稅捐課徵事件涉訟,該涉訟年度地價稅款為新台幣5,142元,係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經原審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核無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不應許可上訴,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等情,因而諭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茲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係指訴訟事件之內容涉及稅捐課徵之爭執者而言,並不以對於課稅處分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之事件為限。查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起訴,請求命相對人作成對第三人課徵90年度地價稅新台幣5,142元之行政處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3萬元以下者」之要件。原裁定認為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並無不合。至於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相對人所屬民雄分處函件,指聲請人非對核定稅額不服,不屬稅捐稽徵法第35條復查之範疇等情,為關於應否經復查程序之說明,不得執以為非簡易事件之論據。聲請人猶認其非對核定稅額不服,不屬簡易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云云,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其一己歧異之法律上見解,難據以為再審理由。原裁定無再審意旨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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