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8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4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484號原告宏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313512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應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並陳明應為之聲明。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17條及民法第122條所規定。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不服財政部93年8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313512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表明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及其代表人,亦未陳明應為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以93年度訴字第3484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2月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代表人於93年4月12日收受復查決定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3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1016399號復查決定,有經原告代表人應送達處所所在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之復查決定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因原告代表人設址台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3年4月13日起算,至93年5月12日屆滿,而原告遲至93年5月20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財政部收文日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雖主張除非大廈管理員得到原告代表人授權,否則不能代表原告代表人收受復查決定,且送達期間原告代表人出國,於回國後才於93年4月30日始取得該復查決定云云。但查,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此,原告代表人住所所在之大樓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應屬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得將文書付與該管理員代收,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上述訴願之不變期間始提起訴願,亦不合法。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主張是否有理,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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