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21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間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7日收受原處分即相對人93年5月14日(93)二二八業字第04930444號書函,此有抗告人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抗告人設址於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3年5月18日起算,至同年6月18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7月6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此有相對人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章所載日期附於訴願卷可考,抗告人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訴願決定機關以其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信是93年7月20日收到,1週內回信,掛號執據第「072669」號,上面寫著「1週到」字體,我有錯嗎?另我在30日內送4、5封信,內有判決影本,又說我判決文未送到,結果判決駁回,因此不服提出抗告等語。
三、惟查系爭原處分即相對人93年5月14日(93)二二八業字第04930444號書函,於93年5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抗告人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應於送達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再事爭執,不足採取。又本件起訴既不合法,抗告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本院無從審究。是則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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