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五年民執字第六四0八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五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民國95年民執字第6408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訴字第1453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