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
之1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為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抗告所準用。
三、查抗告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案件(該罪法定刑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3年以下,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7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
2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管轄之第二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審理中。本件抗告人對於該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受命法官聲請迴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2日以96年度聲字第1712號裁定駁回聲請,因該裁定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裁定,且被告所犯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首開說明,不得抗告,雖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為抗告,仍不受影響。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12號裁定提出抗告,自屬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王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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