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212號再審原告乙○○承受 郭景 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7年5月15日本院87年度判字第008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中華民國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所規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舊行政訴訟法第29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不服本院87年度判字第00887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87年5月28日收受原判決正本,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87年5月2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迄至87年7月31日即已屆滿2個月,而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生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問題,故再審原告遲至93年5月13日始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而屬不合法。又再審原告另主張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提出90年8月3日 林玉英 陳情書、93年4月15日內政部營建屬函及內政部中部辦公室93年4月27日函為據,經查上開文書均係作成於原判決之後,顯非存在於原判決審理時而為原判決漏為斟酌之證物,且上開文書以及桃園市公所訴願補充答辯書,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顯與上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要件不符。綜上,應認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林茂權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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