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216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申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證,辦理引進印尼籍YULIANA監護工之就業服務事項,並將該外勞帶至非法雇主 林碧蓮 宅工作,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處被上訴人罰鍰新台幣9萬元。被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以被上訴人並無「未經許可者,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將印尼籍監護工YULIANA引進國內之行為,原處分科處罰鍰,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乃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謂原判決未指明其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致法律效果令人不解云云。經核係屬處罰事實有無之爭執,並無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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