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係在綠燈時進入高雄縣○○鄉○○路與安樂街交岔路口,因黃燈秒數只有2秒,交通警察認抗告人闖紅燈,但未提出證據,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6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3597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縣○○鄉○○路與安樂街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現場取締之警員 鄭智鴻 證稱:伊於95年11月6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口北向南方向過安樂街前值勤,當時抗告人駕車沿中正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中正路口之號誌燈已是紅燈,抗告人仍越過中正路口之停止線,通過交岔路口等情明確,並當庭繪製地理位置圖1份可按,又有抗告人簽章之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雖辯稱跨越中正路與安樂路口之停止線時為綠燈,進入路口正好轉為黃燈,黃燈只有2秒,才來不及於黃燈轉變為紅燈前通過路口,警員所見為誤差云云。惟證人鄭智鴻於原審證稱:號誌本來就是紅燈,駕駛人仍通通路口,並非號誌轉換之際進入路口等語無訛,且證人鄭智鴻2眼裸視均350度,戴眼鏡後視力正常,當天值勤時也有戴眼鏡,而值勤攔檢車輛當時有注視紅綠燈號誌一情,亦經證人鄭智鴻證述屬實,衡情應無誤判之可能。
三、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易言之,倘無證據可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員警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所證述之上開取締經過,亦無違反常情或矛盾之處,且誤認之可能性亦低。再參諸員警鄭智鴻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係經依法具結後而為陳述,其若虛捏事實而為偽證,則尚且將受刑事之追訴與處罰,故在未經證明其係偽證前,其證詞又無不合常情或矛盾之處,且有上開具結之方式擔保其真實性,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綜上,本院認員警鄭智鴻於原審時所證,應可採信,抗告人違規事證應屬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處,並無不當。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許信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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