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補字第5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奎廷
訴訟代理人 陳尚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區間請求給付
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3,844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3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