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陳政璋
訴訟代理人  陳長利
被   告  陳長永
被   告  陳良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訴之追加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土地上45棵檳榔樹(下稱系爭檳榔樹
)為其所有,遭被告採割檳榔出售,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15萬元;㈡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117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梅山
鄉○○村○○○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
權,然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
第962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㈢被告為117地號土地所有人
,在該地建造鐵製圍欄妨害原告通行,爰依民法787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等語。嗣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具
狀追加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與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62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
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同
條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2項之情形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7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為被
告是否侵害原告對系爭檳榔樹之所有權、原告對系爭房屋有
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對117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至上開
追加部份之基礎事實則為被告是否越界占用620地號土地及
系爭土地之問題,二者之基礎事實截然不同,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不具共同性,且追加部份尚須另為履勘測量以確定被告
無權占用之事實,無從援用原訴之資料,若准許其追加,顯
然妨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被告亦未就原告上開追加
表示同意,此外本件追加又不符合首揭規定所定之其他情形
,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江淑萍

更多裁判書